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用地取得與開發 ( 104 年 06 月 17 日)
第12條
主管機關應會商都市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得於具都市發展潛力地區之 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觀光遊憩設施、 橋樑及隧道與其毗鄰地區劃定範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 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進行開發, 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劃定為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下列規定方 式處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處理:

一、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橋樑及隧道及相關附屬設施等交通用 地,無償登記為國有或直轄市、縣 (市) 所有。但大眾捷運系統之土 地產權,依大眾捷運法之規定。

二、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觀光遊憩設施所需土地,依開發成本讓售與 主管機關。

三、其餘可供建築用地,由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所負擔 開發總成本比例協議處理之。

主管機關依前項取得之土地,得依第十條、第十五條規定出租或設定地上 權與民間機構或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國有財 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其處理辦法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