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專業獎章頒給辦法  ( 75 年 11 月 29 日)
第1條
交通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獎勵對交通事業有功人士,特依據獎章條例第 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交通機關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頒給交通獎章 (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對業務上或技術上有特殊貫獻或具特殊功績者。

二、遇有特殊危急事變,冒險搶救,保全機關或公眾重大利益者。

三、對意圖危害交通事業之產業或設備能預先覺察並妥為防護消弭,因而 避免損害發生者。

四、對交通事業學術或業務研究發明或著作,經審定或採行,有具體價值 或貢獻者。

五、擴展海外業務使國家獲重大權益,或有享譽國際之具體事蹟者。

六、有其他重要功績足資表揚者。

非交通機關人員或外國人有功於交通事業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3條
交通機關人員請頒本獎章,應由其服務機關主管長官報請本部部長核定頒 給之。

非交通機關人員或外國人,由與請獎事實有關之主管機關或單位向本部推 薦之。

請頒本獎章應填具請頒交通獎章事實表及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事實表格式 如附表一。

第4條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事蹟特著或情形特殊外,初 次頒給三等,並得因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授予兩種獎章。

獎章及附發小型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二。 (備 註:附表二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

四) 15773 頁)
第5條
頒給本獎章應附發證書,其格式如附表三。 (備 註:附表三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

四) 15774 頁)
第6條
本獎章之頒給應以公開儀式為之。

第7條
獲頒本獎章與總統頒授之勳章、獎章、紀念章或行政院頒授之獎章同時佩 帶時,位列其次;與各機關頒授之獎章、紀念章同時佩帶時,位列在前。

本獎章已佩一等,不得同時佩二等,已佩二等不得同時佩三等。

第8條
交通機關人員經銓敘有案,依本辦法規定獲頒本獎章者,由本部將其請頒 獎章事實表函請銓敘部審查登記。經審查不合格者,由本部追還其獎章及 證書。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