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各地辦事處組織通則  ( 91 年 01 月 30 日)
第1條
本通則依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組織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2條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某地辦事處 (以下簡稱各地辦事處) ,辦理各輔助港港 務航政業務及工程事項。

第3條
各地辦事處視各輔助港航政及港務之繁簡分為甲、乙二級,其等級由高雄 港務局專案報由交通部核定之。

甲級辦事處置主任一人,並設信號臺 (話務臺) ,置臺長,由課員或技士 或幫工程司以上人員兼任;副工程司一人,幫工程司一人,技士二人至三 人,課員二人,辦事員三人,事務士六人至十人,操作士二人。

乙級辦事處置主任一人,並設信號臺 (話務臺) ,置臺長,由課員或技士 或幫工程司以上人員兼任;副工程司一人,幫工程司一人,技士二人,課 員一人,辦事員二人,事務士四人至六人,操作士二人。

前項工程人員,如各輔助港無工程興建時,暫緩設置。已置者,應兼任其 他事務,如遇重要工程,原有工程人員不敷分配時,得由高雄港務局就局 內工程人員臨時調用之。

第4條
各地辦事處置會計員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 ,或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 項。

第5條
本通則所列各職稱之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

第6條
各地辦事處人員之任用,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但會計人員之任用 ,並應適用會計人員任用相關規定。

各地辦事處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現職人員,得繼續適用相關規定至 離職時為止。

第7條
各地辦事處辦事細則,由各地辦事處擬訂,層報交通部核定之。

第8條
本通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