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組織及任務 ( 92 年 12 月 24 日)
第6條
為有效執行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依事故可 能影響程度,中央主管機關成立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及輻射監測中 心;國防部成立核子事故支援中心;地方主管機關成立核子事故地方災害 應變中心。

前項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及輻射監測中心成立時機、作業程序及編 組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核子事故支援中心編組及作業程序 等相關事項,由國防部定之;核子事故地方災害應變中心編組及作業程序 等相關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設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專責單位,並於核子事故發 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成立核子事故設施內緊急應變組織;核子事故緊急應 變專責單位之設立與設施內緊急應變組織成立時機、作業程序及編組等相 關事項,由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實施相關緊急應 變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