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組織及任務 ( 92 年 12 月 24 日)
第6條
為有效執行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依事故可 能影響程度,中央主管機關成立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及輻射監測中 心;國防部成立核子事故支援中心;地方主管機關成立核子事故地方災害 應變中心。

前項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及輻射監測中心成立時機、作業程序及編 組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核子事故支援中心編組及作業程序 等相關事項,由國防部定之;核子事故地方災害應變中心編組及作業程序 等相關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設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專責單位,並於核子事故發 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成立核子事故設施內緊急應變組織;核子事故緊急應 變專責單位之設立與設施內緊急應變組織成立時機、作業程序及編組等相 關事項,由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實施相關緊急應 變措施。

第7條
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統籌督導應變措施之執行。

二、核子事故分析評估及處理。

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成立核子事故地方災害應變中心。

四、通知國防部成立核子事故支援中心。

五、統一發布警報及新聞。

六、發布民眾防護行動命令。

七、指定之機關人力及物力調遣事項。

八、其他有關防止災害擴大事項。

第8條
核子事故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照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之命令,執行掩蔽、碘片發放及民眾 疏散 (運)等防護行動。

二、協助發布警報及新聞。

三、疏散民眾之收容、暫時移居及緊急醫療救護。

四、受事故影響區域之交通管制、警戒及秩序維持。

五、其他有關地區災害應變及防止災害擴大事項。

第9條
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實施人員、車輛及環境等之輻射偵測。

二、研判事故程度與影響範圍、民眾輻射劑量評估及防護行動建議作業。

三、提供充分資訊及技術予各級災害應變中心。

四、其他由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指示之事項。

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辦理前項事項,指定之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 者應派員協助。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於適當地點提供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作業場 所及必要之設備,並負責平時各項設備與場所之維護、管理及測試。

第10條
核子事故支援中心,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實施人員、車輛及重要道路等輻射污染之清除。

二、協助地方災害應變中心執行民眾掩蔽、疏散 (運)、疏散民眾收容、 暫時移居、緊急醫療救護、碘片發放、交通管制、警戒及秩序維持。

三、協助輻射監測中心進行輻射偵測。

四、其他由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指示之事項。

第11條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專責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核子反應器設施內緊急應變作業有關 之支援、協調及建議。

二、事故資料之蒐集、分析與輻射劑量及影響程度之評估。

三、配合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相關之應變措施。

四、與各級主管機關之通報、聯繫與協調及請求設施外支援。

五、核子反應器設施內緊急應變有關業務之督導、考核及演習規劃。

第12條
核子事故設施內緊急應變組織,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事故狀況控制、分析與評估及應變處理。

二、環境輻射偵測及劑量評估。

三、設施內緊急應變行動指揮及執行。

四、事故通報聯繫及資訊提供。

五、設施內工作人員防護行動之施行及管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