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設施異常事件報告及立即通報作業辦法  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 ( 93 年 05 月 05 日)
第10條
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期間,有附件四所定情事之一者,經營者應於 三十日內以書面報告送主管機關。但該附件第四點第五款及第六點,不在 此限。

前項報告應載明事項準用第七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