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興建及運轉管制 ( 92 年 01 月 15 日)
第6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 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 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 式運轉。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於 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續運 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