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興建及運轉管制 ( 92 年 01 月 15 日)
第4條
經營者應按核子事故發生時可能導致民眾接受輻射劑量之程度,擬訂計畫 ,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有關機關劃定禁制 區及低密度人口區,經行政院核定後,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公告實施 ,並由各該政府於公告後二個月內會同經營者分別設立界樁;其變更程序 ,亦同。設立界樁之費用,由經營者負擔。

經營者對禁制區內之土地,除公路、鐵路、水路外,應取得使用權。禁制 區內,禁止與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維護或保安無關之人員居住及影響核 子反應器設施安全之活動。

核子反應器設施選擇廠址時,其地點除低密度人口區半徑大小須適當外, 與二萬五千人以上人口集居地區之距離,至少應為低密度人口區半徑一又 三分之一倍。

低密度人口區,得供民眾居住。但在該區內新設學校、工廠、監獄、醫院 、長期照護機構、老人養護及安養機構,應先參照當地區域民眾防護應變 計畫研提配合方案,報請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 (市) 政府審核通過後 ,依有關法令之規定為之。

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之劃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5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興建,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於下列規定, 發給建廠執照後,始得為之:

一、與原子能和平使用之目的一致。

二、設備與設施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

三、對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申請人之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等足以勝任其設施之經營。

主管機關收到前項申請案後三十日內,應將申請案公告六十日。個人、機 關 (構) 、學校或團體,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向主管機關提供參考意見。

核子反應器設施建廠執照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6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 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 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 式運轉。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於 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續運 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7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設計、興建及運轉,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核子反應器設 施安全設計準則及核子反應器設施品質保證準則之規定。

第8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因換裝核子燃料、機組大修或異常事件停止運轉,主管機 關得訂定辦法管制其再起動。

第9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於正式運轉後,每十年至少應作一次整體安全評估,並報 請主管機關審核。

第10條
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提出有關運轉、輻射安全、環境輻射監測、異 常或緊急事件報告、立即通報、放射性廢棄物產生紀錄及其他經指定之報 告;其中異常事件報告及立即通報之時間、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
未領有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者,不得操作核子反應器。但下列人員, 不在此限:

一、學校學生或接受運轉訓練之人員,在持照運轉人員現場指導及負責下 ,為訓練而操作研究用核子反應器。

二、接受運轉訓練人員通過主管機關之測試後,在持照運轉人員現場指導 及負責下,為見習擬任職務而操作核子反應器。

前項執照,由經營者報請主管機關測驗及格並見習合格後,核發之。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怠忽職責時,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吊扣其執照三 個月至十八個月;其有重大違規情事者,得廢止其執照。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核發、換發、補發、吊扣、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2條
經營者應定期辦理所屬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健康檢查,身心狀況不適宜繼 續擔任運轉工作者,應停止之;必要時,主管機關亦得令經營者予以停止 。

前項停止運轉工作人員,經取具醫師證明身心狀況已回復適於擔任運轉工 作,且經再訓練符合規定者,得繼續擔任運轉工作;其經主管機關令經營 者予以停止者,並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一項健康檢查之實施及前項醫師證明之取具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3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於興建或運轉期間,其設計修改或設備變更,涉及重要安 全事項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重要安全事項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或運轉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並要求經營 者檢送有關資料,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對於不合規定或有危害 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或採行其他 必要措施;其情節重大、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採行必要措施者,得命其停止 現場作業、運轉、廢止其執照或限載運轉。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處分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經營者。但有緊 急情況時,得以口頭先為處分,並於處分後七日內補行送達處分書。

第一項之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 (構) 、學校或團體辦理;其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
為確保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設計、安裝、檢測及測試,確實符合核能安全之 要求,經營者應聘請監查機構擔任監查工作。

前項監查工作之範圍及監查機構之認可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6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所使用之核能級產品,經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後,得採用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檢證合格之產品。

前項檢證條件、技術及機構認可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7條
核子反應器之輸入、輸出、遷移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事項,應報 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18條
依本法所核發執照之記載事項有變更者,執照持有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 期限,申請變更登記。

第19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或其執照及執照所賦予之權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轉讓、租借、信託、設定質權或抵押權。

第20條
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之熱功率於一定限量以下者,不適用第四條、第五 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五條規定。

前項一定限量,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