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興建及運轉管制 ( 92 年 01 月 15 日)
第5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興建,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於下列規定, 發給建廠執照後,始得為之:

一、與原子能和平使用之目的一致。

二、設備與設施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

三、對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申請人之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等足以勝任其設施之經營。

主管機關收到前項申請案後三十日內,應將申請案公告六十日。個人、機 關 (構) 、學校或團體,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向主管機關提供參考意見。

核子反應器設施建廠執照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