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興建及運轉管制 ( 92 年 01 月 15 日)
第4條
經營者應按核子事故發生時可能導致民眾接受輻射劑量之程度,擬訂計畫 ,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有關機關劃定禁制 區及低密度人口區,經行政院核定後,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公告實施 ,並由各該政府於公告後二個月內會同經營者分別設立界樁;其變更程序 ,亦同。設立界樁之費用,由經營者負擔。

經營者對禁制區內之土地,除公路、鐵路、水路外,應取得使用權。禁制 區內,禁止與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維護或保安無關之人員居住及影響核 子反應器設施安全之活動。

核子反應器設施選擇廠址時,其地點除低密度人口區半徑大小須適當外, 與二萬五千人以上人口集居地區之距離,至少應為低密度人口區半徑一又 三分之一倍。

低密度人口區,得供民眾居住。但在該區內新設學校、工廠、監獄、醫院 、長期照護機構、老人養護及安養機構,應先參照當地區域民眾防護應變 計畫研提配合方案,報請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 (市) 政府審核通過後 ,依有關法令之規定為之。

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之劃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