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或運轉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並要求經營
者檢送有關資料,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對於不合規定或有危害
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或採行其他
必要措施;其情節重大、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採行必要措施者,得命其停止
現場作業、運轉、廢止其執照或限載運轉。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處分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經營者。但有緊
急情況時,得以口頭先為處分,並於處分後七日內補行送達處分書。
第一項之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 (構) 、學校或團體辦理;其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