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興建及運轉管制 ( 92 年 01 月 15 日)
第14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或運轉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並要求經營 者檢送有關資料,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對於不合規定或有危害 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或採行其他 必要措施;其情節重大、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採行必要措施者,得命其停止 現場作業、運轉、廢止其執照或限載運轉。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處分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經營者。但有緊 急情況時,得以口頭先為處分,並於處分後七日內補行送達處分書。

第一項之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 (構) 、學校或團體辦理;其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