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興建及運轉管制 ( 92 年 01 月 15 日)
第12條
經營者應定期辦理所屬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健康檢查,身心狀況不適宜繼 續擔任運轉工作者,應停止之;必要時,主管機關亦得令經營者予以停止 。

前項停止運轉工作人員,經取具醫師證明身心狀況已回復適於擔任運轉工 作,且經再訓練符合規定者,得繼續擔任運轉工作;其經主管機關令經營 者予以停止者,並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一項健康檢查之實施及前項醫師證明之取具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