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總則 ( 91 年 12 月 25 日)
第7條
主管機關得依我國與外國或國際原子能組織所簽訂之核子保防相關條約或 協定,督同外國或國際原子能組織所派之檢查員執行各項檢查及偵測,並 要求經營者檢送指定之資料;所需繳交國際原子能組織之核子保防檢查費 由設施經營者負擔。

前項核子保防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