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總則 ( 91 年 12 月 25 日)
第1條
為管理放射性物料,防止放射性危害,確保民眾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2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第3條
本法所稱放射性物料,指核子原料、核子燃料及放射性廢棄物。

第4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核子原料:指鈾、釷等礦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物料。

二、核子燃料:指能由原子核分裂之自續連鎖反應而產生能量之物料及其 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物料。

三、放射性廢棄物:指具有放射性或受放射性物質污染之廢棄物,包括備 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

四、核子保防:指為執行國際防止核子武器蕃衍而制定之相關管制措施。

五、最終處置:指放射性廢棄物之永久隔離處置。

六、除役:指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及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 貯存設施永久停止運轉或使用後,為使該設施及其土地資源能再度供 開發利用,所採取之各項措施。

七、封閉:指最終處置設施不再接收放射性廢棄物,並完成除污、被覆及 關閉等必要措施。

八、監管:指最終處置設施封閉後,執行之維修、管理、環境輻射監測及 防止外界侵擾等必要措施。

九、經營者:指經政府指定或核准經營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 施及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者;或經政府許可持有 或使用放射性物料者。

第5條
依本法核發之執照,其記載事項有變更者,執照持有人應於主管機關規定 之期間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6條
下列依本法管制之設施與其坐落之土地、執照及執照所賦予之權利,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租借、設定質權或抵押權:

一、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

二、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

第7條
主管機關得依我國與外國或國際原子能組織所簽訂之核子保防相關條約或 協定,督同外國或國際原子能組織所派之檢查員執行各項檢查及偵測,並 要求經營者檢送指定之資料;所需繳交國際原子能組織之核子保防檢查費 由設施經營者負擔。

前項核子保防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