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總則 ( 91 年 12 月 25 日)
第6條
下列依本法管制之設施與其坐落之土地、執照及執照所賦予之權利,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租借、設定質權或抵押權:

一、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

二、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