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總則 ( 91 年 12 月 25 日)
第4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核子原料:指鈾、釷等礦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物料。

二、核子燃料:指能由原子核分裂之自續連鎖反應而產生能量之物料及其 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物料。

三、放射性廢棄物:指具有放射性或受放射性物質污染之廢棄物,包括備 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

四、核子保防:指為執行國際防止核子武器蕃衍而制定之相關管制措施。

五、最終處置:指放射性廢棄物之永久隔離處置。

六、除役:指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及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 貯存設施永久停止運轉或使用後,為使該設施及其土地資源能再度供 開發利用,所採取之各項措施。

七、封閉:指最終處置設施不再接收放射性廢棄物,並完成除污、被覆及 關閉等必要措施。

八、監管:指最終處置設施封閉後,執行之維修、管理、環境輻射監測及 防止外界侵擾等必要措施。

九、經營者:指經政府指定或核准經營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 施及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者;或經政府許可持有 或使用放射性物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