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罰則 ( 91 年 12 月 25 日)
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全部或一部停止興建、運轉或廢止其執照 :

一、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未按時製作、定期提出相關紀錄、報告 或其內容記載不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