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罰則 ( 91 年 12 月 25 日)
第3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運轉。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遵行 主管機關之停止興建或運轉命令。

棄置放射性廢棄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百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第33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廠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限期令 其拆除設施。

依前項規定勒令停工後,擅自復工,或屆期未拆除設施者,處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其拆除設施。

依前項規定強制拆除後,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34條
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出除役、封閉或 監管計畫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提出 計畫。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 准之除役、封閉或監管計畫實施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 以下罰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提出除役、封閉或監管計畫,屆期未提出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35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3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為土地再利用或停止監管者,處新臺幣二千萬元 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第37條
未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期限完成除役者或未依第二 十九條第一項計畫時程執行最終處置計畫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年處罰。

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全部或一部停止興建、運轉或廢止其執照 :

一、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未按時製作、定期提出相關紀錄、報告 或其內容記載不實。

第39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 三項、第二十二條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準用第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檢查、偵測或檢送紀錄、資料者,處新臺幣二百萬 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及強制檢查。

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41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執照記載事項變更時,未於限期內申請變更登記者,處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42條
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一條所定安全管理規則之規定者,處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第43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44條
經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執照者, 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領同類執照。

第45條
依本法處以罰鍰之案件,並得沒入核子原料、核子燃料或放射性廢棄物。

違反本法經沒收或沒入之物,由主管機關處理或監管者,所需費用,由受 處罰人或物之所有人負擔。

前項費用,經主管機關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