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罰則 ( 91 年 12 月 25 日)
第33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廠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限期令 其拆除設施。

依前項規定勒令停工後,擅自復工,或屆期未拆除設施者,處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其拆除設施。

依前項規定強制拆除後,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