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罰則 ( 91 年 12 月 25 日)
第3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運轉。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遵行 主管機關之停止興建或運轉命令。

棄置放射性廢棄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百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