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離輻射防護法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輻射作業之管理 ( 91 年 01 月 30 日)
第34條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使用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之運轉,其所 需具備之安全條件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者,設施經營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停止使用或運轉,並依核准之方式封存或保管。

前項停止使用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停止運轉之生產製造 設施,其再使用或再運轉,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