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離輻射防護法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輻射作業之管理 ( 91 年 01 月 30 日)
第29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輻射作業,應 依主管機關之指定申請許可或登記備查。

經指定應申請許可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經許可或發給許可證後, 始得進行輻射作業。

經指定應申請登記備查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同意登記後,始得進行輻射作 業。

置有高活度放射性物質或高能量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高強度輻射設施之 運轉,應由合格之運轉人員負責操作。

第二項及第三項申請許可、登記備查之資格、條件、前項設施之種類與運 轉人員資格、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物質、設備或作業涉及醫用者,並應符合中央衛生法規 之規定。

第30條
放射性物質之生產與其設施之建造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非經向 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

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之運轉,應由合格之運轉人員負責操作;其資格、證 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生產或製造,應於開始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生 產紀錄或製造紀錄與庫存及銷售紀錄,應定期報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 隨時派員檢查之。

第一項放射性物質之生產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屬於醫療用途者 ,並應符合中央衛生法規之規定。

第31條
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人員,應受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 ,並領有輻射安全證書或執照。但領有輻射相關執業執照經主管機關認可 者或基於教學需要在合格人員指導下從事操作訓練者,不在此限。

前項證書或執照,於操作一定活度以下之放射性物質或一定能量以下之可 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得以訓練代之;其一定活度或一定能量之限值,由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人員之資格、訓練、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 廢止與前項訓練取代證書或執照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32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需 繼續輻射作業者,應於屆滿前,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申請換發。

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最長為十年。期滿需繼 續生產或製造者,應於屆滿前,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申請換發。

前二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設施經營者應對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 設備或其設施,每年至少偵測一次,提報主管機關偵測證明備查,偵測項 目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3條
許可、許可證或登記備查之記載事項有變更者,設施經營者應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34條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使用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之運轉,其所 需具備之安全條件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者,設施經營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停止使用或運轉,並依核准之方式封存或保管。

前項停止使用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停止運轉之生產製造 設施,其再使用或再運轉,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第35條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永久停止使用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之永 久停止運轉,設施經營者應將其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列冊陳 報主管機關,並退回原製造或銷售者、轉讓、以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依主 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處理,其處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經主管機關核准 者,得延長之。

前項之生產製造設施或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之高強度輻射設施永久停止運轉 後六個月內,設施經營者應擬訂設施廢棄之清理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後實施,應於永久停止運轉後三年內完成。

前項清理計畫實施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實施完畢後,設施經 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檢查。

第36條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生產製造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視為永久停止使用或運轉,應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一、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持 續達一年以上。

二、核准停止使用或運轉期間,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 康且無法改善或已不堪使用。

三、經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證。

第37條
本章有關放射性物質之規定,於核子原料、核子燃料或放射性廢棄物不適 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