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離輻射防護法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輻射作業之管理 ( 91 年 01 月 30 日)
第30條
放射性物質之生產與其設施之建造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非經向 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

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之運轉,應由合格之運轉人員負責操作;其資格、證 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生產或製造,應於開始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生 產紀錄或製造紀錄與庫存及銷售紀錄,應定期報送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 隨時派員檢查之。

第一項放射性物質之生產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製造,屬於醫療用途者 ,並應符合中央衛生法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