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善後處理 ( 95 年 01 月 04 日)
第16條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所有權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向該管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拆除重建後,應於拆除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提供輻射防護技術協 助,以防範二次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