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善後處理 ( 95 年 01 月 04 日)
第7條
施工中建築物經主管機關複測確定遭受放射性污染,認有改善或拆除必要 者,應通知該管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處理。

第8條
主管機關偵檢結果,確定建築物遭受放射性污染時,除應通知該戶建築物 之居民、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並即派員說明污染情形及提 供防護、改善或處理建議外,對於遭受放射性污染達年劑量一毫西弗以上 之建築物,並應造冊函送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主管機關將相關資料 建檔,並開放供民眾查詢。 經建檔之建築物,其輻射劑量因自然衰減或有效移除污染源,致低於年劑 量一毫西弗時,主管機關應通知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主管機關註銷 建檔資料。

第9條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之居民,任一年所受輻射劑量在五毫西弗以上者,由主 管機關辦理一次免費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判讀 ,發現有因輻射導致傷害或病變之虞者,由主管機關長期追蹤。 前項健康檢查及長期追蹤項目,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
主管機關發現建築物遭受放射性污染時之年劑量達十五毫西弗以上,不適 宜長期繼續居住者,該戶建築物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得向 主管機關申請依合理價格收購該戶建築物或建築物及土地。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收購之建築物,於必要時得拆除之。 依第一項規定讓售放射性污染建築物者,於另行購置房屋居住時,如扣除 原放射性污染建築物後,符合無自用住宅者購買自用住宅貸款要點規定之 條件者,仍得依該要點規定辦理申貸。

第11條
主管機關發現建築物遭受放射性污染時之年劑量在五毫西弗以上者,該戶 建築物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得依下列規定之補助標準,向 主管機關申請一次救濟金。但於該戶建築物年劑量低於五毫西弗之前,有 將之出租、出售或供作居住之情形時,應繳回其已受領之救濟金: 一、年劑量達十五毫西弗以上,且不願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讓售者,按前條 之收購價格百分之五發給。但最高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未達新臺 幣二十萬元者,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年劑量在五毫西弗以上,未達十五毫西弗者,一律發給新臺幣二十萬 元。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讓售放射性污染建築物者,不得申領前項之救濟金;已 受領救濟金者,應予繳回。

第12條
主管機關發現建築物遭受放射性污染時之年劑量在五毫西弗以上者,經進 行改善低於五毫西弗後,該戶建築物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 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工程費用之半數。但每戶以申請一次為限,補助最 高限額依下列規定: 一、發現時年劑量在十五毫西弗以上者,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發現時年劑量在五毫西弗以上,未達十五毫西弗者,為新臺幣四十萬 元。

第13條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之年劑量在五毫西弗以上者,在未能改善或未完成改善 前,該戶建築物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得檢附主管機關出具之 證明文件,依房屋稅條例之規定,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減免房屋稅。

第14條
結構獨立之放射性污染建築物於發現時之年劑量達一毫西弗以上者,得申 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評定宜予拆除重建。

經評定宜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於當地直 轄市、縣 (市) 政府評定作成通知之次日起三年內,檢附拆除重建計畫, 向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專案申請審查核准者,得依原建蔽率重建, 並得於原規定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比率內,適度放寬其限 制。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原經主管機關評定宜予拆 除重建而未專案申請核准放寬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者,得自本辦法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項規定申請。

第15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收購及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收購之放射性污染建築物,經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專案核准放寬其限制拆除重建者,主管機關應將房地變 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並由該局通知原所有權人於六個 月內申請承購;所有權人屆期未申請者,由該局依法處理。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原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承購後,不得再申請主管機關收 購。但仍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領一次救濟金。

第16條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所有權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向該管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拆除重建後,應於拆除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提供輻射防護技術協 助,以防範二次污染。

第17條
發現或拆除之放射性污染鋼鐵建材或放射性廢棄物,應運交主管機關指定 之機構處理。

第18條
主管機關查證放射性污染來源所採行之各項措施,有關機關、團體、業者 或個人應配合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