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交通、運送及貯存之管制 ( 96 年 12 月 31 日)
第70條
載運放射性物質之車輛為非專用者,或未能滿足前條第一款之各種限制, 則每一包件或外包裝外表面上任一點,其輻射強度不得超過每小時二毫西 弗,運送指數不得超過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