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交通、運送及貯存之管制 ( 96 年 12 月 31 日)
第27條
放射性物質包件在交運前,應符合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並由託 運人或其代理人予以確認。

第28條
包件在第一次交運前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一、包封容器之設計壓力,大於三萬五千帕斯卡 (○.三五公斤力每平方 公分) 表壓者,應保證已依核准之設計,使每一包件之包封容器在此 壓力下均能保持其完整性。

二、對每一乙型及丙型包件與每一含有可分裂物質之包件,應保證其屏蔽 、包封容器以及其熱傳導性能均已符合所核准設計之限制或在所指定 範圍以內。

三、對每一含有可分裂物質之包件,當中子吸收體被特別列為包件之一部 分時,應加以檢驗,以確認該吸收體之存在及分布均符合可分裂物質 包件之規定。

第29條
包件在每次交運前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一、應確認所有包件均已符合本規則之相關規定。

二、應確認所有未能符合本規則附件三中壹、四款規定之吊升配件均已移 除或使其失去吊升功能。

三、應確認每一乙型包件與丙型包件及每一含有可分裂物質之包件,及每 一特殊型式放射性物質與低擴散性放射性物質,均符合其核准證書上 所記載之規定及本規則之有關規定。

四、乙型包件及丙型包件應予留置至其平衡狀況已接近至足以證明符合有 關溫度及壓力之交運規定。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免除者不在此限。

五、對乙型包件及丙型包件,應予確認所有放射性包容物包封容器上之封 口及其他開口,均已關閉妥善且無逸洩現象。必要時並得使用封緘以 確保符合本規則附件三中參、一、 (四) 款及附件七中三、 (一) 款 之規定。

六、對含可分裂物質之包件,應先對其中已照射核燃料之同位素成分進行 測量,以確認次臨界評估 (見附件三) 時所使用之中子增值,相對於 此測量之同位素成分為較保守之估計。包件有附件三中柒、二款之阻 止水滲入或漏出之特殊措施者,應確認每一包件均已通過該條規定之 證明不滲漏試驗。

第30條
放射性物質交運時,託運人應將放射性物質交運文件及物質安全資料表一 式二份交付運送人。放射性物質交運文件應載明之事項見附件九。

「物質安全資料表」之格式及填載事項,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 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規定。

運送人應將交運文件及物質安全資料表一份備置於載運放射性物質之運送 工具。

第31條
放射性物質之包裝或交運,依本規則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或認可時 ,託運人應將該核准或認可文件之影本,隨同放射性物質交運文件及物質 安全資料表,一併交予運送人。

前項之影本,於放射性物質經由二個以上運送人運送時,應遞交予次一運 送人。

放射性物質國際間之運送須經多邊核准時,各國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之影本 ,應一併交予運送人。

第32條
放射性物質交運文件及物質安全資料表,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編寫。運自、 運往或運經其他國家之放射性物質,其交運文件及物質安全資料表,應加 註該其他國家之文字。

第33條
運送之放射性物質包件中,除為使用此放射性物質所必要之物品及文件外 ,不應包含任何無關之物品或文件。

第34條
放射性物質之包件、外包裝、貨櫃及罐槽運送時,應符合每一通過或進入 國家,或已認可之運送組織對有關危險物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35條
Ⅱ–黃及Ⅲ–黃類 (見附件六) 之包件或外包裝,不得裝載於客艙內。

但為押運人員特設之艙室,不在此限。

第36條
低比活度物質或表面污染物體經包裝後得與其他貨物共同運送,但不得因 此降低包件之安全性。

第37條
放射性物質之包件、外包裝等應綑紮牢固放置平穩,且與其他危險物之隔 離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以鐵路或道路運送者,不得與附表十五所列第一類之 1.1、1.2 和 1 .5 項危險物裝於同一運送工具;在一般運送狀況下,除非其隔離足 以防止包件洩漏所導致之混合,否則亦不得與附表十五所列第二類之 2.1 項危險物裝於同一運送工具。

二、以水路運送者,與附表十五所列第二類之 2.2、2.3 和第五類之 5.1 項危險物,應有效隔離使其於發生意外時不致發生危險反應;置於同 一貨艙或隔艙內或甲板上時,需相隔三公尺以上。與附表十五所列之 第一類、第二類之 2.1 項、第三類、第四類、第五類之 5.2 項及 第八類危險物,不得置於甲板下之同一貨艙或隔艙內;其置於甲板上 時,需相隔六公尺以上。與附表十五所列之 6.2 項危險物,應以完 整之貨艙或隔艙相隔;其置於甲板上時,需相隔十二公尺以上。

三、以航空運送者,除微量包件外,不得與第一、第二、第三和第八類危 險物緊鄰放置。

第38條
以專用運送之託運物品,若其安排僅由託運人負責處理,且不違反其他規 定時,可與其他貨物一同載運。

第39條
運送之放射性物質具有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危險性質者,在包件之標誌或 標示牌及交運文件上均應標明。

第40條
除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件中有特別規定外,放射性物質包件、外包裝之 平均表面熱通量在每平方公尺十五瓦特以下者,得與一般非燃性貨物同一 運送工具運送,但緊鄰之貨物不得以布袋包裝。

第41條
不同種類及不同運送指數或核臨界安全指數之放射性物質包件,得混合裝 載。但專案核定之交運包件,未經明確授權者,不得混合裝載。

第42條
放射性物質之包件、外包裝、貨櫃及罐槽,裝入同一運送工具之數量,應 受下列規定之限制:

一、運送指數總和,不得超過附表十所規定之限值。但運送物品為第一類 低比活度物質,不在此限。

二、單一貨櫃或單一運送工具之核臨界安全指數總和不得超過附表十一所 規定之限值。

三、在例行運送狀況下,運送工具外表面任一點之輻射強度不得大於每小 時二毫西弗;距外表面二公尺處不得大於每小時○.一毫西弗。

專用運送不受前項第一款運送指數總和之限制。

第43條
託運物品除以專用運送外,其他個別包件或外包裝之運送指數均不得超過 十。

運送指數在十以上或核臨界安全指數在五十以上之包件或外包裝,應以專 用運送為之。

第44條
包件或外包裝除以專用運送,或作專案核定運送外,其外表面上之任一點 ,最大輻射強度不得大於每小時二毫西弗。

第45條
以專用運送之包件,其外表面上任一點之最大輻射強度,不得大於每小時 十毫西弗。

第46條
可分裂物質之包裝及交運,在一般運送及意外事故狀況下,應保持其次臨 界。下列各意外事故之因素應予考慮:

一、包件有水滲入或漏出。

二、安置於包件內部之中子吸收體或緩和劑失去功效。

三、包件中或自包件中掉出之放射性物質可能形成之重行排列。

四、包件間或放射性包容物間間隔之減少。

五、包件浸入水中或被雪掩埋。

六、溫度改變之可能影響。

第47條
可分裂物質包件之排列堆積,均應保持其次臨界。

第48條
可分裂物質之運送,每次只運送下列規定之一者,得視為非可分裂放射性 物質包件管制:

一、個別包件含有十五公克以下之可分裂物質,且包件外界最小尺寸在十 公分以上者。對未包裝之物質,裝載於單一運送工具上託運物品,亦 不得大於十五公克。

二、包件含有均勻含氫可分裂物質溶液或混合物,且符合附表十二中所列 狀況者。對未包裝之上項物質,其數量限制應依附表十二裝載於單一 運送工具中之規定。

三、包件中所含鈾二三五之質量在鈾總質量百分之一以下,其中鈽與鈾二 三三之總含量在鈾二三五質量之百分之一以下,且為均勻分布者。此 外鈾二三五為金屬、氧化物或碳化物形式者,則在包件中不應形成格 架安排。

四、包件在任何十公升體積中可分裂物質之含量在五公克以下,且包件中 之放射性物質,在例行運送狀況下,其可分裂物質仍能保持前述之分 布限值者。

五、鈽之含量在一公斤以下之個別包件,且其鈽二三九、鈽二四一或其任 何組合之質量在鈽總質量百分之二十者以下。

六、包件中含有濃縮鈾二三五之硝酸鈾醯基溶液,其鈾二三五之質量在鈾 總質量百分之二以下,其中鈽及鈾二三三之總含量在鈾二三五質量之 千分之一以下,且氮與鈾之原子比數為二或二以上者。

前項第一、二及四款可分裂物質中所含鈹或氘之質量不得超過千分之一可 分裂放射性物質之質量。

第49條
核臨界安全指數為零之可分裂物質包件,得與非可分裂放射性物質之包件 共裝於同一外包裝中運送。

核臨界安全指數不為零之可分裂物質包件,不得以外包裝載運。

第50條
微量包件應符合附件三中第陸項之相關規定,且其外表面任一點之輻射強 度不得大於每小時五微西弗。

第51條
微量包件外表面之非固著污染,不得超過附表十三規定之限值。

第52條
微量包件中含有可分裂物質時,應符合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且包件外表之 任一尺寸不得小於十公分。

第53條
運送低比活度物質或表面污染物體之數量,以每一包件、物體、物體之集 合,在無屏蔽情況下,距其外表面三公尺處之輻射強度,不得大於每小時 十毫西弗。

第54條
含有可分裂物質之低比活度物質及表面污染物體,應符合可分裂物質各項 管制規定。

第55條
含有低比活度物質或表面污染物體之包件,包括以罐槽或貨櫃包裝之包件 ,其表面之非固著污染不得超過附表十三之規定。

第56條
第一類低比活度物質 (見附件一) 及第一類表面污染物體 (見附件二) 符 合下列規定者,得不包裝運送:

一、除僅含有天然放射性核種之礦石外,其他物質在例行運送中,不可自 運送工具中逸出或失去其屏蔽。

二、除僅運送第一類表面污染物體,且其可觸及及不可觸及表面上之污染 在第六條第八款污染定義之十倍以下者外,運送工具應為專用。

三、第一類表面污染物體不可觸及表面之非固著污染可能在附件二、一、 (一) 款規定之數值以上時,應採取措施使放射性物質不致污染運送 工具。

第57條
低比活度物質 (見附件一) 及表面污染物體 (見附件二) 除符合前條規定 者外,應依照附表二規定選擇適當之包件。第二類與第三類低比活度物質 及第二類表面污染物體均不得以未包裝方式運送。

第58條
任何單一運送工具裝載之低比活度物質及表面污染物體之總活度,不得超 過附表九規定之限值。

第59條
在例行運送中,包件外表面上之非固著污染,不得超過附表十三規定之限 值。

外包裝、罐槽及貨櫃之外表面及內表面之非固著污染,亦不得超過附表十 三規定之限值。

第60條
包件有明顯或可能受損、洩漏時,應限制對該包件之接近。輻射防護人員 應儘速偵測、評估其污染及輻射強度。偵測範圍應包括包件、運送工具、 裝貨卸貨地區,必要時並應包含同一運送工具之其他物品,並應採取保護 人員健康之其他措施以減少因該項包件損壞或洩漏導致之後果。

第61條
包件洩漏之放射性包容物,於一般運送狀況下超過許可限值時,包件可在 輻射防護人員監督下予以移去;其在修復及除污前,不得繼續運送。

第62條
經常裝載放射性物質之運送工具及設備,應定期檢查其污染程度。此項檢 查之頻度,應視所載放射性物質污染之可能性及其範圍而定。

第63條
任何運送工具、設備或其一部分,在運送過程中遭受污染在附表十三規定 之限值以上時,應在輻射防護人員監督下儘速除污,使其非固著污染低於 附表十三規定之限值,且其表面固著污染之輻射強度小於每小時五微西弗 ,始可再使用。

第64條
專用於運送低比活度物質或表面污染物體之外包裝、貨櫃及運送工具,不 受第五十九條及前條有關內表面非固著性污染之限制。

第65條
曾盛裝放射性物質之空包裝,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作微量包件運送。

一、包裝保養情況良好,且應予妥封。

二、包裝結構體中之鈾或釷,其外表以無放射性之金屬或其他堅實材料所 覆蓋。

三、包裝內部非固著污染,在附表十三微量包件規定活度限值之一千倍以 下。

四、包裝外部所貼有關放射性類別及其他危險性之標誌均已移去或覆蓋。

第66條
放射性物質以鐵路或道路運送時,其交運、運送或貯存除應依本章第二十 七條至第六十五條及第八十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外,並應依第六十六條 至第七十一條之規定。

第67條
鐵路或道路車輛,裝載放射性物質包件、外包裝、罐槽、貨櫃,或裝載專 用之託運物品,其鐵路車輛兩側,或道路車輛兩側及後側均應分別顯示圖 六所示之標誌。車輛兩側無圍欄者,標誌可直接固定於載運容器上。載運 容器如為體積龐大之罐槽或貨櫃,其標誌之尺寸應予配合放大。任何與載 運物品無關之標誌應予拆除或覆蓋。

前項標誌由託運人製備,交由運送人依規定使用。

第68條
車輛載運之物品為未包裝之第一類低比活度物質 (見附件一) 或第一類表 面污染物體 (見附件二) 者,或專用車輛之託運物品係已包裝且屬於同一 聯合國編號 (見附表十四) 之放射性物質,則該編號應以高度在六.五公 分以上之黑色阿拉伯數字顯示於圖六標誌下半部白色底上,或使用圖七所 示之標示牌,並將此附屬標示牌顯示於緊鄰各主標誌之位置。

前項附屬標誌及標示牌亦應由託運人製備,交由運送人依規定使用。

第69條
裝載託運物品之車輛為專用者,其輻射強度應受下列規定之限制:

一、車輛備有車廂,在運送中可阻止人員接近車廂內部;車輛內部之包件 或外包裝,於運送中能保持固定;且在運送途中無裝卸操作時,則每 一包件或外包裝外表面任一點,不得超過每小時十毫西弗。

二、車輛外表面任一點,包括其上下兩表面,不得超過每小時二毫西弗。 為開敞式車輛,則在車輛外緣投影之垂直平面上任一點,以及在載運 物品上表面,車體下表面任一點,不得超過每小時二毫西弗。

三、在距車輛外側垂直平面二公尺處,不得超過每小時○.一毫西弗。

第70條
載運放射性物質之車輛為非專用者,或未能滿足前條第一款之各種限制, 則每一包件或外包裝外表面上任一點,其輻射強度不得超過每小時二毫西 弗,運送指數不得超過十。

第71條
載運Ⅱ–黃類或Ⅲ–黃類 (見附件六) 包件、外包裝、罐槽或貨櫃之道路 車輛,除駕駛人員及其助手外,非經核准,不得載乘其他人員。

前項車輛核定載人座位,其輻射強度不得超過每小時○.○二毫西弗。但 配戴個人偵測設備之人員,不在此限。

第72條
放射性物質以船舶運送時,其交運、運送或貯存除應依本章第二十七條至 第六十五條及第八十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外,並應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 十四條之規定。

第73條
表面輻射強度大於每小時二毫西弗之包件、外包裝,除經專案核定或依第 六十九條規定裝載於專用車輛上,且運送中不自車輛上卸下時,得隨同車 輛以船舶運送外,餘均不得以船舶運送。

第74條
以特殊用途之船舶運送託運物品,由於其設計特性或因包租等原因而供裝 載放射性物質時,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不受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一、備有經船舶註冊國主管機關核准之交運輻射防護計畫。為國際間運送 者,應經停靠各港口有關主管機關之核准。

二、全航程之裝貨安排,包括航程中任何停靠港口託運物品之裝載,均已 事先決定。

三、託運物品之裝載、搬運、貨物安排及卸載,應有輻射防護人員監督進 行。

第75條
放射性物質經由空中運送時,其交運、運送或貯存除應依本章第二十七條 至第六十五條及第八十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外,並應依第七十五條至第 七十八條之規定。

第76條
乙 (M) 型包件 (見附件三) 及在專用下之託運物品,不得用客運航空器 運送。

第77條
下列包件不得空中運送:

一、含逸氣裝備之乙 (M) 型包件。

二、須用輔助冷卻系統加以冷卻之包件。

三、運送途中需操作控制之包件。

四、含有液態引火性物質之包件。

第78條
表面輻射強度大於每小時二毫西弗之包件,除經專案核定者外,不得空中 運送。

第79條
符合附件三中第陸項規定之微量包件,且其內含放射性物質之活度限值在 附表三之十分之一以下者,可交快遞作國內或國際遞送,並應遵守下列之 規定:

一、應由主管機關核准之託運人直接交寄。

二、應由最快途徑遞送。

三、應在包件外表面清楚耐久標示中英文「放射性物質快遞許可之數量 ( RADIOACTIVE MATERIAL-QUANTITIES PERMITTED FOR MOVEMENT BY PO ST) 」之字樣。空包裝退寄時,應將以上字樣劃除。

四、包件外表面應書寫託運人姓名、地址,並要求在無法投遞時將託運物 品退回。

五、包件內包裝上亦應寫明託運人之姓名、地址及託運物品之內容。

第80條
放射性物質之包件、外包裝、貨櫃及罐槽在運送途中有貯存必要時,應依 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第81條
任一供運送中貯存用之建築物、倉庫、貯存室或集合場,貯存Ⅱ–黃類及 Ⅲ–黃類 (見附件六) 包件、外包裝、貨櫃及罐槽時,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

一、每堆核臨界安全指數之總和在五十以下。

二、堆與堆間之間隔不得少於六公尺。

第82條
單一包件、外包裝、貨櫃或罐槽之核臨界安全指數在五十以上者,或符合 附表十規定在同一運送工具上之核臨界安全指數總和在五十以上,貯存時 應與其他包件、外包裝、貨櫃、罐槽或其他載運放射性物質之運送工具間 ,保持不少於六公尺之間隔。

第83條
託運物品為第一類低比活度物質 (見附件一) 時,得不受前二條規定之限 制。

第84條
不同類別之放射性物質,包括可分裂物質之包件,以及不同運送指數與核 臨界安全指數之各類包件,得混合貯存。

專案核定之託運物品,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混合貯存。

第85條
放射性物質包件之託運人及受貨人均不能辨識時,運送人應將包件置於一 安全地點,並儘速通知主管機關,並依指示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