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交通、運送及貯存之管制 ( 96 年 12 月 31 日)
第69條
裝載託運物品之車輛為專用者,其輻射強度應受下列規定之限制:

一、車輛備有車廂,在運送中可阻止人員接近車廂內部;車輛內部之包件 或外包裝,於運送中能保持固定;且在運送途中無裝卸操作時,則每 一包件或外包裝外表面任一點,不得超過每小時十毫西弗。

二、車輛外表面任一點,包括其上下兩表面,不得超過每小時二毫西弗。 為開敞式車輛,則在車輛外緣投影之垂直平面上任一點,以及在載運 物品上表面,車體下表面任一點,不得超過每小時二毫西弗。

三、在距車輛外側垂直平面二公尺處,不得超過每小時○.一毫西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