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交通、運送及貯存之管制 ( 96 年 12 月 31 日)
第53條
運送低比活度物質或表面污染物體之數量,以每一包件、物體、物體之集 合,在無屏蔽情況下,距其外表面三公尺處之輻射強度,不得大於每小時 十毫西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