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交通、運送及貯存之管制 ( 96 年 12 月 31 日)
第48條
可分裂物質之運送,每次只運送下列規定之一者,得視為非可分裂放射性 物質包件管制:

一、個別包件含有十五公克以下之可分裂物質,且包件外界最小尺寸在十 公分以上者。對未包裝之物質,裝載於單一運送工具上託運物品,亦 不得大於十五公克。

二、包件含有均勻含氫可分裂物質溶液或混合物,且符合附表十二中所列 狀況者。對未包裝之上項物質,其數量限制應依附表十二裝載於單一 運送工具中之規定。

三、包件中所含鈾二三五之質量在鈾總質量百分之一以下,其中鈽與鈾二 三三之總含量在鈾二三五質量之百分之一以下,且為均勻分布者。此 外鈾二三五為金屬、氧化物或碳化物形式者,則在包件中不應形成格 架安排。

四、包件在任何十公升體積中可分裂物質之含量在五公克以下,且包件中 之放射性物質,在例行運送狀況下,其可分裂物質仍能保持前述之分 布限值者。

五、鈽之含量在一公斤以下之個別包件,且其鈽二三九、鈽二四一或其任 何組合之質量在鈽總質量百分之二十者以下。

六、包件中含有濃縮鈾二三五之硝酸鈾醯基溶液,其鈾二三五之質量在鈾 總質量百分之二以下,其中鈽及鈾二三三之總含量在鈾二三五質量之 千分之一以下,且氮與鈾之原子比數為二或二以上者。

前項第一、二及四款可分裂物質中所含鈹或氘之質量不得超過千分之一可 分裂放射性物質之質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