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交通、運送及貯存之管制 ( 96 年 12 月 31 日)
第37條
放射性物質之包件、外包裝等應綑紮牢固放置平穩,且與其他危險物之隔 離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以鐵路或道路運送者,不得與附表十五所列第一類之 1.1、1.2 和 1 .5 項危險物裝於同一運送工具;在一般運送狀況下,除非其隔離足 以防止包件洩漏所導致之混合,否則亦不得與附表十五所列第二類之 2.1 項危險物裝於同一運送工具。

二、以水路運送者,與附表十五所列第二類之 2.2、2.3 和第五類之 5.1 項危險物,應有效隔離使其於發生意外時不致發生危險反應;置於同 一貨艙或隔艙內或甲板上時,需相隔三公尺以上。與附表十五所列之 第一類、第二類之 2.1 項、第三類、第四類、第五類之 5.2 項及 第八類危險物,不得置於甲板下之同一貨艙或隔艙內;其置於甲板上 時,需相隔六公尺以上。與附表十五所列之 6.2 項危險物,應以完 整之貨艙或隔艙相隔;其置於甲板上時,需相隔十二公尺以上。

三、以航空運送者,除微量包件外,不得與第一、第二、第三和第八類危 險物緊鄰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