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交通、運送及貯存之管制 ( 96 年 12 月 31 日)
第31條
放射性物質之包裝或交運,依本規則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或認可時 ,託運人應將該核准或認可文件之影本,隨同放射性物質交運文件及物質 安全資料表,一併交予運送人。

前項之影本,於放射性物質經由二個以上運送人運送時,應遞交予次一運 送人。

放射性物質國際間之運送須經多邊核准時,各國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之影本 ,應一併交予運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