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交通、運送及貯存之管制 ( 96 年 12 月 31 日)
第28條
包件在第一次交運前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一、包封容器之設計壓力,大於三萬五千帕斯卡 (○.三五公斤力每平方 公分) 表壓者,應保證已依核准之設計,使每一包件之包封容器在此 壓力下均能保持其完整性。

二、對每一乙型及丙型包件與每一含有可分裂物質之包件,應保證其屏蔽 、包封容器以及其熱傳導性能均已符合所核准設計之限制或在所指定 範圍以內。

三、對每一含有可分裂物質之包件,當中子吸收體被特別列為包件之一部 分時,應加以檢驗,以確認該吸收體之存在及分布均符合可分裂物質 包件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