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損害賠償法  附則 ( 86 年 05 月 14 日)
第33條
核子損害超過核子設施經營者之賠償責任限額或有超過之虞時,應優先就 生命喪失及人體傷害予以賠償,並保留十分之一之金額,以備賠償嗣後發 現之核子損害。

核子事故被害人以訴訟請求賠償時,法院得參酌核子事故調查評議委員會 之調查報告及賠償建議,依損害之大小及被害人數多寡,作適當之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