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損害賠償法  附則 ( 86 年 05 月 14 日)
第32條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於核子事故發生後,得設置核子事故調查評議委員會 ,其職權如下:

一、核子事故之認定及其原因之調查。

二、核子損害之調查與評估。

三、核子事故賠償、救濟及善後措施之建議。

四、核子設施安全防護改善之建議。

前項之調查、評估及建議應作成報告公告之。

核子事故調查評議委員會之設置辦法,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定之。

第33條
核子損害超過核子設施經營者之賠償責任限額或有超過之虞時,應優先就 生命喪失及人體傷害予以賠償,並保留十分之一之金額,以備賠償嗣後發 現之核子損害。

核子事故被害人以訴訟請求賠償時,法院得參酌核子事故調查評議委員會 之調查報告及賠償建議,依損害之大小及被害人數多寡,作適當之分配。

第34條
國家於核子事故發生重大災害時,應採取必要之救濟及善後措施。

第35條
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應本互惠原則適用之。

第36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定之。

第37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