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 91 年 11 月 22 日)
第8條
核子設施周圍地區,應按核子事故發生時可能導致損害之程度,劃分左列 兩區: 一、禁建區:係核子事故發生後,於其邊界上之人在二小時內,接受來自 體外分裂產物之全身劑量不超過二五○毫西弗 (二十五侖目) ,或來 自碘之甲狀腺劑量不超過三西弗 (三百侖目) 之緊接核子設施地區。

二、低密度人口區:係核子事故發生後,於其邊界上之人自放射性雲到達 時起至全部通過時止,所接受來自體外分裂產物之全身劑量不超過二 五○毫西弗 (二十五侖目) ,或來自碘之甲狀腺劑量不超過三西弗 ( 三百侖目) 之緊接禁建區之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