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 91 年 11 月 22 日)
第1條
本細則依原子能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核子原料係指: 一、釷礦物、鈾礦物或鈾釷混合之礦物,其含有鈾、釷之成份重量比在萬 分之五以上者。 二、任何物理或化學形式之鈾、釷或二者之混合物;但不包括第三條所指 之核子燃料在內。 三、其他經行政院指定為核子原料之物料。
第3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核子燃料係指:

一、能由原子核分裂之自續連鎖反應而產生能量之物料。

二、鈽、鈾-二三三、鈾-二三五及以鈽、鈾-二三三或鈾-二三五濃縮 之物料。

三、其他經行政院指定為核子燃料之物料。

第4條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之核子反應器係指: 一、研究用核子反應器:以教學、研究或實驗為主要任務之反應器。 二、動力用核子反應器:以產生動力為主要目的而設計或運轉之反應器。

三、其他核子反應器:不屬於以上兩款之核子反應器。
第5條
本細則所稱安全管制之核物料,係指左列一種或多種物料之總重量在五千 公克以上者而言。

一、鈾-二三五 (鈾中含鈾-二三五同位素濃縮度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

二、鈾-二三三。

三、鈽。

四、鈾-二三五、鈾-二三三及鈽之合併物。

前項總重量之計算公式為:

總重量 (公克) =鈾-二三五含量 (公克) +二.五×〔鈾-二三三重量 (公克)+鈽重量 (公克)〕 核子燃料中含有鈾-二三五 (濃縮度未滿百分之二十) 、鈾-二三三及鈽 ,依前項公式之計算,其總重量在五千公克以上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6條
國內有關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應將年度計畫及其研究發展情形 ,報由主管機關核轉原子能委員會備查,並接受原子能委員會之督導。其 擬與國外原子能機構訂立合作計畫者,應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第7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核子反應器所生產之可分裂物質,係指鈽、鈾-二三三 及其他經行政院所指定之可分裂物質。 前項可分裂物質,應每半年向原子能委員會申報一次。其申報時間為每年 七月十五日及次年一月十五日以前。

第8條
核子設施周圍地區,應按核子事故發生時可能導致損害之程度,劃分左列 兩區: 一、禁建區:係核子事故發生後,於其邊界上之人在二小時內,接受來自 體外分裂產物之全身劑量不超過二五○毫西弗 (二十五侖目) ,或來 自碘之甲狀腺劑量不超過三西弗 (三百侖目) 之緊接核子設施地區。

二、低密度人口區:係核子事故發生後,於其邊界上之人自放射性雲到達 時起至全部通過時止,所接受來自體外分裂產物之全身劑量不超過二 五○毫西弗 (二十五侖目) ,或來自碘之甲狀腺劑量不超過三西弗 ( 三百侖目) 之緊接禁建區之地區。
第9條
核子設施之設置地點,除須符合禁建區及低密度人口區之要求外,其與二 萬五千人以上人口集居地區之距離,至少應為低密度人口區半徑一又三分 之一倍。 前項設置地點由核子設施經營人選定後,報請原子能委員會依據核子設施 初期安全分析報告及地區實際狀況,劃定禁建區及低密度人口區之半徑, 並會商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核定之。必要時並應依法建議變更區域計畫。
第10條
禁建區及低密度人口區之具體範圍,應由該核子設施經營人視需要繪製四 千八百或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地形圖四份,送經原子能委員會會商內政 部、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有關單位後,報請行政院核定,轉由該管縣 (市) 政府於二個月內會同核子設施經營人分別設立界樁並公告實施。設 立界樁之費用,由核子設施經營人負擔。

第11條
核子設施經營人,對禁建區內土地,除公路、鐵路、水路外,應在核子設 施預定使用期間內,依法取得使用權。核子事故發生時,對於通過禁建區 之公路、鐵路或水路得隨時封鎖,以便專供處理核子事故及疏散之用外, 並應立即通知當地治安機關。
第12條
低密度人口區,得供居民居住,但各級政府及公私團體,不得在該區內規 劃或設置新社區、工廠及學校。
第13條
生產或持有核子原料,應填具附件 (一) 之申請書,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請 核發核子原料執照。但所生產或持有之核子原料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免 於請發執照。 一、鈾礦物、釷礦物或鈾、釷混合之礦物,所含鈾、釷成份重量比低於萬 分之五者。 二、混合物、化合物、溶液或合金、所含核子原料之重量比低於萬分之五 者。 三、核子原料中含鈾、釷成份重量比在萬分之五以上,而鈾、釷之總重量 不超過一公斤者。
第14條
申請核子原料執照,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使用目的與本法第一條規定相符。 二、申請人或所僱用之技術人員具有安全處理核子原料之訓練或經歷。 三、設備、設施及操作程序,足以保護工作人員及人民之健康。 四、不致造成環境污染。 五、有嚴密之管理及料帳制度,並劃定物料計算區。 前項第五款所稱物料計算區,分為主要核子設施、研究發展設施及其他處 所,由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所有人依物料之使用、生產、處理等要求劃分 ,報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以便實施管制之區域。
第15條
生產或持有核子燃料,應填具附件 (二) 之申請書,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請 核發核子燃料執照。但所生產或持有之核子燃料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免 請發執照。

一、含鈽之總活度在3.7×10 四次方貝克 (零點一微居里) 以下者。

二、含鈾-二三三、鈾-二三五之總活度在3.7×10 三次方貝克 (一微居 里) 以下者。

第16條
申請核子燃料執照除應合於第十四條之規定外,並應具有履行核子損害賠 償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能力。但其生產或持有之核子燃料含有鈾-二 三五在五百公克以上、鈽在三百公克以上或鈾-二三三在三百公克以上者 ,其操作、使用、儲存核子燃料地區應設置適當之伽馬及中子監測設備, 訂有完整之緊急處理程序,並定期演習。 前項緊急處理程序及定期演習計畫應報請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第17條
製造鈽輻射源者,應經原子能委員會許可。其持用者,應向原子能委員會 登記。
第18條
核子燃料之移轉在一公克以上者,移轉雙方應先報請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其移出或移入物料計算區者亦同。但免請發執照者,其移轉庸報經原子能 委員會之核准。

第19條
核子反應器內,未經原子能委員會依法核發使用執照者,不得放置核子燃 料。
第20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二十二條第四款所稱完整紀錄,係指核子原料 及核子燃料之料帳紀錄。持照人應於每年七月十五日及次年一月十五日以 前,根據半年之料帳紀錄,填報附件 (三) 之核子物料平衡表,送請原子 能委員會備查。

第21條
核子燃料之持照人,對核子燃料所發生之任何意外臨界事故及正常運轉以 外之損失,應即報告原子能委員會。其在同一時期內持有之核子燃料鈾- 二三五、鈾-二三三及鈽之總重量超過五公斤者,應於每半年或在原子能 委員會指定之期限內,對所持有之核子燃料估算或盤存一次。
第22條
公私立機構或個人合法持有或使用安全管制之核物料者,其輸入、輸出、 運送或儲存之安全管制,應依第二十三條至三十二條之規定辦理,各該條 未規定者依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23條
申請安全管制之核物料輸入輸出者,應檢附其運送計畫及安全管制計畫 ( 包括儲存) 各一份,報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後為之。
第24條
安全管制之核物料由公路運送者,除依核准之運送計畫將有關運送事宜通 知當地及沿途軍警機構外,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除不得違反道路行車速率外,行車一至二小時,應停車於曠野路旁休 息,並施行警戒,行車四小時以上,應停車更換駕駛人。

二、運送車輛之前後應有適當標誌之前導車先行及護送車隨後押運。如係 二車以上之運送,車隊應有巡邏車往來巡視。每一運送車隊均應派護 送人員及隨帶無線電通訊器之武裝警察。

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汽車裝載危險物品及行車之規定辦理。

四、預先協調軍警機構於沿途實施交通管制及排除道路障礙。

第25條
安全管制之核物料應盡量避免由鐵路運送。但必須由鐵路運送者,除依核 准之運送計畫實施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須以專列火車或附掛於貨物列車之專車運送。

二、至少指派護送人員一人,於停車靠站時下車監視,並與車站軍警聯繫 。

三、將運送有關資料先行通知鐵路局及沿途軍警機構,並請於各預定停靠 站指派軍警注意戒備及與護送人員聯繫。

四、列車抵達目的站時,立即在護送人員監視下提貨,不得進庫儲存。

第26條
安全管制之核物料由海洋運送者,除依核准之運送計畫,將有關運送事宜 通知起卸港之港務管理機關及當地、沿途軍警機構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 一、包件必須置於可予隔離並加封條上鎖之船艙或貨櫃內,並指派護送人 員一人監視之。 二、船舶抵達目的港時,立即在護送人員監視下提貨,不得進庫儲存。
第27條
安全管制之核物料由空中運送者,除依核准之運送計畫,將有關運送事宜 通知民用航空站及當地、沿途軍警機構外,應以貨機運送,並指派護送人 員一人護送之。
第28條
安全管制之核物料不論係由公路、鐵路、海洋或空中運送,均應採用直達 運送。如遇意外事故必須轉運時,應於護送人員監視下為之。
第29條
安全管制之核物料,其儲存地區應由所有人依其重要性劃分為左列三區, 報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並實施管制。 一、管制區:外圍以不易攀越之密集鐵剌網或頂端加裝密集鐵剌網之圍牆 圍繞,置崗哨,並設置專業警察看守,僅許管制及工作人員配帶附有 照片之識別證,或訪客經批准由專人陪同,憑參觀證並經登記後始得 進出之區域。 二、物料區:在管制區內,存放安全管制之核物料,任何人員非經批准不 得進入之區域。 三、重要區:在管制區內,置有可導致公眾危險之重要設備,任何人員非 經批准不得進入之區域。 前項物料區及重要區之建築強度應在普通住宅強度二倍以上,並應採用防 火材料,裝設自動火警偵測器、防盜警鈴及消防系統,其進出口平常均保 持鎖住狀態,且派管理人員看守外,於重要區周圍並應裝置夜間照明設備 及配置無線電通訊設備。
第30條
依前條規定進出物料區或重要區之人員不得攜帶危除物品、照相機、手提 袋、手提箱等物,於進出時並應接受檢查。 前條各區內所使用之鎖具鑰匙,於使用人員調動時應予更換。
第31條
安全管制之核物料之持有人或使用人,應為左列記錄存檔,以備原子能委 員會檢查。 一、警衛、護送人員及管理員之姓名、住址。 二、被允許進入物料區、重要區人員之姓名、住址及識別證 (或參觀證) 證號。 三、訪客進入之時、地、訪問理由及停留時間。 四、鎖鑰之管制程序。 五、定期盤存核物料及報請上級核備情形。 六、各區內警報系統、消防系統、照明設備、緊急設施定期檢查之結果, 狀況。
第32條
安全管制之核物料有盜失、破壞或其他事故發生時,其持有人或使用人應 立即先行報告原子能委員會,並於十五日內提出詳細之書面報告。
第33條
在中華民國國境內,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並發給執照,不得建造或運轉 核子反應器。 外國國民、公司或團體在中華民國國境內設置核子反應器並須先經行政院 核准,始得依法申請建廠 (造) 執照。
第34條
申請核發核子反應器建廠 (造) 執照,應於設置地點核定後,開始建造前 ,填具附件 (四) 之申請書,並附送載明左項列事項之核子反應器初期安 全分析報告。 一、設置地點之敘述與安全分析。應特別述明為適應所選設置地點特性而 設計之核子反應器主要結構,系統及組合件。 二、核子反應器設計與運轉特性及安全考慮之概述。 三、核子反應器結構、系統及組合件之初步分析及評估。 四、核子反應器廠之組織計畫、人員訓練計畫及初步運轉督導計畫。 五、與保證品質有關之設計、施工及檢驗計畫。 六、應付緊急事件之初步計畫。 申請動力用核子反應器建廠 (造) 執照者,其初期安全分析報告並應載明 左列事項: 一、在正常運轉及可預見事故下,氣體及液體放射性物質之釋放量。 二、核子反應器在正常運轉下,每年以液體形態及氣體形態 (包括氣體、 鹵素化合物、微粒等) 釋放至禁區以外之各種主要放射性核種數量之 估計。 三、固體廢料之裝盛、儲存及運至廠區以外之計畫。
第35條
原子能委員會認為前條之申請,於設計上已足以維護公眾健康與安全者, 得發給建廠 (造) 執照;但在建造進行期間,得隨時派員檢查。 前項執照應記載完成建造或修改工程之期限及其限制事項。
第36條
申請核發核子反應器使用執照,應於初次安放燃料前,填具附件 (五) 之 申請書,並附送載明左列事項之該反應器設施之安全性綜合報告 (終期安 全分析報告) 及核子反應器安全運轉之技術規範。 一、有關設置地點特性之最新資料。 二、核子反應器結構、系統及組合件之最後分析與評估。 三、放射性物質及輻射劑量之管制方法。 四、核子反應器廠之組織。 五、運轉前檢查計畫及試運轉計畫。 六、正常運轉、維護、監察及定期檢查計畫。 七、緊急事件應變計畫。 前項反應器技術規範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定後,非經以書面報請核准,不得 變更。

第37條
核子反應器使用執照之期限,不得超過四十年。於執照有效期間,原子能 委員會除得隨時通知檢送有關資料外,為維護公眾健康與安全之必要,並 得採行左列措施: 一、變更執照之許可事項或撤銷其執照。 二、經行政院核准後,命持照人變更反應器結構,系統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

第38條
凡操縱或指揮他人操縱核子反應器控制裝置者為核子反應器運轉轉人員, 分運轉員及高級運轉員兩種,其操作範圍依左列規定:

一、運轉員:以手操縱核子反應器控制裝置。

二、高級運轉員:指揮執行反應器使用執照之許可事項或指導運轉員工作 。

前項所稱控制裝置,係指操縱此項裝置時,將直接影響核子反應器之反應 率或改變反應功率之機具。

第39條
運轉人員執照由核子反應器持照人填具附件 (六) 之申請書依左列規定申 請,經通過原子能委員會之筆試及運轉測驗後核發之。

一、運轉員:須係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以上畢業,身心 健康,曾受運轉操作訓練一年以上者。

二、高級運轉員:須係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畢業,身心健康, 曾受運轉操作訓練一年以上或運轉員具有二年以上實際操作經驗者。

第40條
申請運轉人員執照者如未通過筆試或 (及) 運轉測驗,得於接獲通知之日 起兩個月後申請第二次測驗。其仍未通過者,須於接獲第二次通知六個月 後始得申請第三次測驗。再未通過者,須於接獲第三次通知兩年後重行申 請測驗。
第41條
運轉人員執照之有效期限為二年,期滿得填具申請書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請 換發之。

申請換發運轉人員執照,須身心健康及最近兩年內從事運轉工作或參加運 轉再訓練實績良好。

其未實際從事運轉工作或未參加運轉再訓練者,須通過筆試或 (及) 運轉 測驗。

第42條
核子反應器啟動、燃料更換或功率減低後再行升高時,應有高級運轉員在 場監督;於運轉時,控制室中須有持照之運轉人員一人以上在場執勤。 能直接影響核子反應器反應率或反應功率之控制裝置,除第四十四條之規 定外,應由持照之運轉人員操作之。其他能間接影響核子反應器反應率或 反應功率之機件,應在持照之運轉人員許可下操作之。
第43條
運轉人員應依其執照所載之核子反應器或指定之部分操作之。其因疾病有 判斷或操作錯誤之虞者,核子反應器持照人應即停止其運轉工作,並報告 原子能委員會。
第44條
左列人員運轉核子反應器時,免申領執照。 一、學校學生在運轉人員現場指導下,為訓練而運轉研究用核子反應器。

二、接受運轉訓練之人員在運轉人員現場指導下,為訓練而運轉核子反應 器。
第45條
核子反應器持照人拆除或廢棄其設備時,應先將其拆除程序、處理具有放 射性物質之計畫及廠地除污計畫,報請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其拆除及處理 結果,應報由原子能委員會檢查,合格者,除由該會通知內政部、直轄市 、縣 (市) 政府廢止禁建區及低密度人口區之管制外,並報請行政院核備 。

第46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放射性物質,係指核子原料、核子燃料以外,能產生 自發性核變化而放出游離輻射之物質或含有上述物質之機具。所稱可發生 游離輻射設備,係指核子反應器以外,用電場、磁場、原子核反應或其他 方法產生游離輻射之設備。 前項物質及設備,按其使用目的,分醫用及非醫用兩類。
第47條
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執照分為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密封放射 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三種,應由所有人填具附件 (七) 之申請書 ,報由原子能委員會審查合格後發給執照;其換發時亦同。屬於醫用之放 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執照,應會同衛生署發給之。

前項所稱醫用之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係指供醫療用之放射 性同位素及放射線醫療設備;其儲存、裝置、使用或試驗,應依游離輻射 防護安全標準及醫用游離輻射安全規定 (附件(八)) 辦理。

前項所稱供醫療用之放射性同位素,係指以口服、注射或其他方法直接進 入人體內部之放射性物質。

醫用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申請購置條件或資格,應符合衛 生署之規定。

第47-1條
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安裝、改裝,其安全檢查及游離輻射 測量,原子能委員會得指定機構協助檢測;其實施辦法由原子能委員會定 之。

第48條
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所有人,應每半年將現況、異動狀況 及生產紀錄向原子能委員會申報一次。其申報時間為每年七月十五日及次 年一月十五日以前。操作人員有有異動時,應一併申報。
第49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醫用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執照, 分為左列三種,並按醫師、牙醫師及醫用放射線技術師、技術士分別發給 ;無操作執照者不得操作。但於醫院接受臨床訓練之醫師、牙醫師,或於 醫院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在領有操作執照人員指導下從事 操作訓練者,免申領操作執照。

一、放射線診斷設備操作執照。

二、放射線治療設備操作執照。

三、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操作執照。

第50條
醫師、牙醫師申請醫用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執照,應檢 送醫用游離輻射防護訓練結業證書,並填具附件 (九) 之申請書送由原子 能委員會會同衛生署核發之。

前項醫用游離輻射防護訓練,由原子能委員會會同衛生署辦理之。

領有放射線專科醫師證書者,申請第一項之操作執照時,免檢送醫用游離 輻射防護訓練結業證書。

第51條
申請醫用放射線技術師或技術士操作執照者,應填具附件 (十) 之申請書 ,檢附考試或檢覈及格證書,送由原子能委員會會同衛生署核發之。 領得醫用放射線技術師操作執照或醫用放射線技術士操作執照之技術師或 技術士,須由領有操作執照之醫師或牙醫師之指導,始得操作醫用放射性 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第52條
(刪除)
第53條
(刪除)
第54條
(刪除)
第55條
(刪除)
第56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非醫用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操作執 照,分為初級、中級及高級三種,其操作範圍依左列規定:

一、領有初級操作執照者,得操作未滿 3.7× 10 十二次方貝克 (一百居 里) 之密封放射性物質、未滿免予管制量一萬倍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 、未滿五十萬伏巔值之X光檢查設備或粒子最大能量未滿五十萬電子 伏之質點加速設備。

二、領有中級操作執照者,得操作未滿 1.85×10 十四次方貝克 (五千居 里) 之密封放射性物質、未滿免予管制量五十萬倍之非密封放射性物 質、未滿一千萬伏巔值之X光檢查設備或粒子最大能量未滿一千萬電 子伏之質點加速設備。

三、領有高級操作執照者,得操作任何密封或非密封放射性物質或任何能 量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第57條
前條操作執照,應具有左列資格,並填具附件 (十一) 之申請書,向原子 能委員會申請核發之。無操作執照者,除合於第五十八條規定者外,不得 操作。 一、申請初級操作執照:須係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 外大學有關游離輻射科系畢業或曾受原子能委員會認可之游離輻射防 護訓練並具有六個月以上之操作訓練,持有證明者。 二、申請中級操作執照:須係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所或經教育部承 認之國外大學研究所從事有關核能之研究所畢業或曾受原子能委員會 認可之游離輻射防護訓練並具有二年以上實際操作經驗,持有證明者 。 三、申請高級操作執照:須係曾受原子能委員會認可之游離輻射防護訓練 並具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操作之實際經驗三年以上,持有證明 者。 原子能委員會為鑑定申請人所具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 能力及游離輻射防護知識,得舉行測驗 (包括實作) 。
第58條
左列人員,免申領非醫用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執照:

一、各中等學校之教員及在教員直接監督下之學生,在學校內從事未滿 3.7×10 九次方貝克 (一百毫居里) 之密封放射性物質、未滿免予 管制量一百倍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未滿一萬伏巔值之X光試驗設 備或粒子最大能量未滿一萬電子伏之質點加速設備之操作者。

二、各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之教員、研究人員或在教員或研究人員直接 監督下之學生,在該學校或機構內,從事未滿3.7×10 十次方貝克 (一居里) 之密封放射性物質、未滿免予管制量一千倍之非密封放 射性物質、未滿十萬伏巔值之X光試驗設備或粒子最大能量未滿十 萬電子伏之質點加速設備之操作者。

三、在領有操作執照人員直接指導下從事操作訓練者。

第59條
放射性物質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一款免予管制之限量,依游離輻射防護 安全標準第四表第十欄之規定。
第60條
本法所定各種執照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但經持照人於執 照有效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請換發新執照者,在申請換 發新執照期中,原領執照仍繼續有效。 各種執照所記載之事項有變更者,持照人應於知悉或發生日起十五日內向 原子能委員會申請變更登記,並換發新執照。
第61條
違反本法所定防護管制應作為及不作為之義務者,原子能委員會得令其限 期改善。其有本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者,由原子能委員會 移送該管法院辦理。
第62條
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收之費用及標準規定如附件 (十二) 。

附件十二:

原子能委員會實施本法規定之管制所應收之費用及標準 一、核子原料及核子燃料執照費,每件徵收新台幣三千元。

二、核子原料之稽查費,每年按執照所載鈾、釷之含量依下列標準徵收之 : (一) 未滿一千公斤者,徵收新台幣五千元。 (二) 一千公斤以上未滿一萬公斤者,每增一千公斤 (不足一千公斤者以 一千公斤計) 加徵新台幣五千元。 (三) 一萬公斤以上者,徵收新台幣五萬元。

三、核子燃料之稽查費,每年依下列標準徵收之: (一) 以濃縮鈾或鈽為燃料者,其執照所載鈾-二三五、鈾二三三及鈽之 含量未滿三百五十公克者,徵收新台幣六千元。三百五十公克以上 未滿一公斤者,每增五十公克 (不足五十公克者以五十公克計) 加 徵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一公斤以上未滿一百公斤者,每增一公斤 ( 不足一公斤者以一公斤計) 加徵新台幣二萬四千五百元。一百公斤 以上者,徵收新台幣二百四十五萬元。 (二) 以天然鈾或釷為燃料者,其執照所載燃料鈾、釷之含量一公斤以上 未滿一百公斤者,徵收新台幣五千元。一百公斤以上未滿一千公斤 者,每增一百公斤 (不足一百公斤者以一百公斤計) 加徵新台幣五 千元。一千公斤以上未滿一萬公斤者,每增一千公斤 (不足一千公 斤者以一千公斤計) 加徵新台幣五萬元。一萬公斤以上者,徵收新 台幣五十萬元。

四、核子反應器之建廠 (造) 執照費、使用執照費、建造查驗費、運轉稽 查費及核子燃料稽查費,依下列標準徵收之: (一) 核子反應器之建廠 (造) 執照費,每機組徵收新臺幣一千萬元,逾 一百萬熱功率者,每增一千熱功率,加徵新臺幣五千二百元。 (二) 使用執照費,每機組徵收新臺幣八百五十萬元,逾一百萬熱功率者 ,每增一千熱功率,加徵新臺幣五千二百元。 (三) 建造查驗費,每年每機組徵收新臺幣一千萬元。 (四) 運轉稽查費,每年每機組徵收新臺幣八百五十萬元。 (五) 核子燃料稽查費,每年每機組徵收新臺幣二百八十五萬元。 研究用核子反應器,均免予徵收前項費用。

四之一、核子反應器核能同級品零組件檢證機構、核能電廠建造期間監查 機構與核能電廠營運期間檢測及測試監查機構;其認可之稽查及 證書費,依下列標準徵收之: (一) 國內申請機構認可之稽查費及證書費,徵收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 (二) 國外申請機構認可之稽查費及證書費,徵收新臺幣四十五萬元 。

五、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申請核發執照,其費用依下列標準徵收之: (一) 運轉人員測驗費新台幣一萬元,執照費新台幣一千六百元。 (二) 高級運轉人員測驗費新台幣一萬二千五百元,執照費新台幣一千六 百元。

六、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執照費,每件徵收新台幣二千元, 換照時,亦同。

七、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稽查費標準如下: (一) 安裝稽查費   1 密封放射性物質執照所載最高活度未滿 3.7×10 (12次方) 貝克 (一百居里) 者,徵收新台幣三千五百元。 3.7×10 (12 次方 ) 貝克 (一百居里) 以上未滿 1.85 ×10 (14 次方) 貝克 (五 千居里) 者,徵收新台幣一萬元。1.85×10 (14次方) 貝克 (五 千居里) 以上未滿 1.85×10 (15 次方) 貝克 (五萬居里) 者, 徵收新台幣二萬元。 1.85×10 (15 次方) 貝克 (五萬居里) 以 上者,每超過 1.85×10 (15 次方) 貝克 (五萬居里) 〔不足1. 85×10 (15次方) 貝克 (五萬居里) 者以1.85×10 (15次方) 貝 克 (五萬居里) 計〕,加徵新台幣一千元。 2 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執照所載最高活度在免予管制量未滿一萬倍者 ,徵收新台幣三千五百元。一萬倍以上未滿五十萬倍者,徵收新 台幣一萬元。五十萬倍以上者,徵收新台幣二萬元。   3 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額定最高巔值電壓未滿五十萬伏者,徵收 新台幣三千五百元。五十萬伏以上未滿一千萬伏者,徵收新台幣 一萬元。一千萬伏以上者,徵收新台幣二萬元。   4 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額定粒子最大能量在未滿五十萬電子伏者 ,徵收新台幣三千五百元。五十萬電子伏以上未滿一千萬伏者, 徵收新台幣一萬元。一千萬電子伏以上者,徵收新台幣二萬元。 (二) 定期稽查費,每次按安裝稽查費徵收。

八、醫用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執照費,每件徵收新台幣 二千元。換照時,亦同。

九、非醫用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執照費,每件徵收新台 幣二千元,換照時,亦同。如需測驗時,另收初級操作執照鑑定測驗 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中級操作執照鑑定測驗費新台幣二千二百元, 高級操作執照認可測驗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十、放射性廢料處理設施之建造查驗費及運轉稽查費,依下列標準徵收之 : (一) 建造查驗費,每年每設施徵收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二) 運轉稽查費,每年每設施徵收新臺幣二十萬元。 放射性廢料處理設施設於核子反應器廠內,且已包含於原核准之初期 安全分析報告或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者,均免予徵收前項費用。

十一、低放射性廢料貯存設施之建造查驗費、運轉稽查費及貯存容器審查 費,依下列標準徵收之: (一) 建造查驗費,每年每設施徵收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 運轉稽查費,每年每設施徵收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 貯存容器審查費,每類容器徵收新臺幣十萬元。 低放射性廢料貯存設施設於核子反應器廠內,且已包含於原核准之 初期安全分析報告或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者,均免予徵收前項費用。

十二、用過核燃料貯存設施之查驗費及運轉稽查費,依下列標準徵收之: (一) 貯存容器查驗費,每類容器徵收新台幣六十萬元整。 (二) 貯存設施運轉稽查費,每年每設施徵收新台幣十二萬元。 用過核燃料貯存設施設於核子反應器廠內,且已包含於原核准之初 期安全分析報告或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者,均免予徵收前項費用。

十三、放射性廢料之運送稽查費,依下列標準徵收之: (一) 低放射性廢料海陸運送稽查費,每運次徵收新台幣三萬元。 (二) 用過核燃料運送稽查費,廠界內運輸每運次徵收新台幣二萬元, 廠界外運輸每運次徵收新台幣五萬元。

十四、低放射性廢料最終處置設施之建造查驗費及運轉稽查費,依下列標 準徵收之: (一) 建造查驗費,每年每處置場徵收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 (二) 運轉稽查費,每年每處置場徵收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

十五、高放射性廢料及用過核燃料最終處置設施之建造查驗費及運轉稽查 費,依下列標準徵收之: (一) 建造查驗費,每年每處置場徵收新台幣六百萬元。 (二) 運轉稽查費,每年每處置場徵收新台幣六百萬元。

十六、原子能委員會所屬機關,均免予徵收下列費用: (一) 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之執照費及稽查費。 (二) 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執照費及稽查費。 (三) 放射性廢料 (含用過核燃料) 之處理、運送及貯存設施之查驗費 及稽查費。 設置研究用核子反應器之學術機構,免予徵收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 之費用。

第63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