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 91 年 11 月 22 日)
第43條
運轉人員應依其執照所載之核子反應器或指定之部分操作之。其因疾病有 判斷或操作錯誤之虞者,核子反應器持照人應即停止其運轉工作,並報告 原子能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