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 91 年 11 月 22 日)
第16條
申請核子燃料執照除應合於第十四條之規定外,並應具有履行核子損害賠 償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能力。但其生產或持有之核子燃料含有鈾-二 三五在五百公克以上、鈽在三百公克以上或鈾-二三三在三百公克以上者 ,其操作、使用、儲存核子燃料地區應設置適當之伽馬及中子監測設備, 訂有完整之緊急處理程序,並定期演習。 前項緊急處理程序及定期演習計畫應報請原子能委員會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