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子能法  游離輻射之防護 ( 60 年 12 月 24 日)
第24條
為防止游離輻射之危害,以確保人民健康與安全,原子能委員會應訂定防 護游離輻射之安全標準,報請行政院公布施行。

第25條
關於放射性落塵之偵測,應由原子能委員會會同內政部、國防部訂定計畫 ,並購置設備,配發有關單位使用;其偵檢紀錄,由原子能委員會統一審 定公布。

第26條
游離輻射之防護,依左列規定:

一、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所有人,應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請 執照。

二、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安裝、改裝,在工程完竣後,應申報原子能委 員會作安全檢查及游離輻射測量。

三、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操作人,應受有關游離輻射防護 之訓練,並應領有原子能委員會發給之執照。

四、可發生游離輻射之設備,在使用前,應作游離輻射防護之安全檢查, 檢查紀錄應存備查考。

五、原子能委員會對可發生游離輻射之設備,應制定安全規則,並隨時派 員檢查之。

六、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生產,其開始、停止或再開始, 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七、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生產紀錄,應定期報送原子能委 員會,原子能委員會並應隨時派員稽核之。

八、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輸入、輸出,非經原子能委員會 核准發給證明書,並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不得為之。

九、放射性物質之運送及儲存,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 並得派員稽查之。

十、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轉讓、廢棄及放射性廢料之處理 ,均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原子能委員會並應派員稽核之。

十一、一定限量以內之放射性物質得免予管制,其限量由原子能委員會訂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