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條
調處事件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者,調處成立。
調處成立,倘係傳銷事業應負賠償責任,保護機構應命該事業於三十日內
支付賠償,逾期未支付者,就一定額度內由保護機構代償,再由保護機構
向該事業追償。
前項之一定額度,由保護機構擬議,報經本會核定後實施,變動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調處不成立:
一、經調處委員召集調處會議,有任一方當事人連續二次未出席者。
二、經召開調處會議達三次而仍不能作成調處方案者。
調處未成立,請求調處者可循民事訴訟等其他途徑尋求救濟。
已調處成立者,不得再就同一事件申請調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