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機構辦理本辦法業務應訂定業務規則,報經本會核定,修改時亦同。
前項業務規則中,應規定本辦法第三條事項。
傳銷事業及傳銷商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繳交保護基金及年費者,不
得請求調處。但嗣後已補繳者,得向保護機構請求調處自補繳日起當年度
發生之民事爭議。
保護機構成立時已完成報備之傳銷事業及其傳銷商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繳交保護基金及年費者,除得向保護機構請求調處外,並得溯及自本法
生效時發生之民事爭議。
符合前條保護要件之傳銷事業或傳銷商以書面請求調處後,保護機構應派
專人負責瞭解案情,由輪值之三名調處委員進行調處。受指派之調處委員
應選任一名主持調處程序。重大案件,得請求召開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
調處委員應於收到前項書面調處請求後十五日內開會。必要時或經爭議雙
方當事人同意者,得延長七日。
第一項重大案件之要件及程序由保護機構擬議,報經本會核定後實施。
調處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於調處過程所提出之申請及各種說明資料或協
商讓步事項,除已公開、依法規規定或經他方當事人同意者外,不得公開
。保護機構及其人員、調處委員對所知悉調處過程及相關資料,除法規另
有規定或經雙方同意外,應保守秘密。
調處委員(會)應斟酌事件之事實證據進行調處,並得於合理必要範圍內
,請求傳銷事業及傳銷商協助或提出文件和相關資料。
董事(會)、監察人不得介入調處個案之處理。
調處事件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者,調處成立。
調處成立,倘係傳銷事業應負賠償責任,保護機構應命該事業於三十日內
支付賠償,逾期未支付者,就一定額度內由保護機構代償,再由保護機構
向該事業追償。
前項之一定額度,由保護機構擬議,報經本會核定後實施,變動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調處不成立:
一、經調處委員召集調處會議,有任一方當事人連續二次未出席者。
二、經召開調處會議達三次而仍不能作成調處方案者。
調處未成立,請求調處者可循民事訴訟等其他途徑尋求救濟。
已調處成立者,不得再就同一事件申請調處。
對於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位以上傳銷商受損害或請求賠償金額達一百萬
元以上者,經調處雖未成立,惟經保護機構認定,傳銷事業應負賠償責任
者,傳銷商得請求保護機構就一定額度內先代為支付訴訟費及律師費。
傳銷商曾經保護機構代為支付訴訟費及律師費者,未返還前述費用前,不
得再行請求前項訴訟協助。
前條律師費用不得高於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四
條之金額。
前條第一項代為支付訴訟費及律師費之總額上限,由保護機構擬議,報經
本會核定後實施,變動亦同。
保護機構董事會及調處委員會之議事錄,應每季函報本會備查。
董事(會)、監察人、調處委員(會)就應執行之業務有違反相關規定、
怠於執行、未確實執行或其他重大違失事由者,本會得予以撤銷決議、解
任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
為瞭解保護機構之業務,本會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必要時
並得派員或委託會計師查核。
前項委託會計師查核費用,由保護機構負擔。
保護機構應保存下列文件,備供本會派員查核:
一、捐助章程。
二、董事、監察人及調處委員名冊。
三、法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
四、最近五年董事會紀錄。
五、最近五年調處決定及調處案相關資料。
六、財產目錄及最近十年預算書、決算書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七、最近十年之帳簿及最近五年之相關憑證。
八、最近五年繳交保護基金及年費之名冊。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