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不公平競爭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22條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 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 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 之商品者。

二、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 務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 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前項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 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規定,於下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或服務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 類商品或服務之其他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 表徵之商品或服務者。

二、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 商品或服務者。

三、對於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著名前,善意為相同或 近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 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行為,致其商品或服務來源有混淆 誤認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 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