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不公平競爭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21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 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 、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 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 。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 出或輸入。

前三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 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 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 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 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 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第22條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 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 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 之商品者。

二、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 務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 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前項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 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規定,於下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或服務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 類商品或服務之其他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 表徵之商品或服務者。

二、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 商品或服務者。

三、對於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著名前,善意為相同或 近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 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行為,致其商品或服務來源有混淆 誤認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 不適用之。

第23條
事業不得以不當提供贈品、贈獎之方法,爭取交易之機會。

前項贈品、贈獎之範圍、不當提供之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第24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

第25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 公平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