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融資與保證 (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13條
為充裕中小企業資金,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有關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 ,加強對中小企業融資、保證之功能。

為充裕中小企業信用保證機構之資金,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捐助該機 構,以維持其應有之保證能量,與該機構簽約之金融機構亦應配合捐助, 主管機關並得向企業界勸募。

前項各金融機構捐助之總額,得視需要逐年增加至總捐助額百分之三十五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其送保金額與逾期比率及代位清償金額,對企業授信 餘額、淨值、盈虧情形及已捐助金額等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中小企業取得銀行貸款,並將年度執行成果報告 送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