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融資與保證 ( 105 年 01 月 06 日)
第13條
為充裕中小企業資金,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有關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 ,加強對中小企業融資、保證之功能。

為充裕中小企業信用保證機構之資金,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捐助該機 構,以維持其應有之保證能量,與該機構簽約之金融機構亦應配合捐助, 主管機關並得向企業界勸募。

前項各金融機構捐助之總額,得視需要逐年增加至總捐助額百分之三十五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其送保金額與逾期比率及代位清償金額,對企業授信 餘額、淨值、盈虧情形及已捐助金額等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中小企業取得銀行貸款,並將年度執行成果報告 送立法院。

第14條
全國各銀行在其經營業務範圍內,應提高對中小企業之融資比例,並應設 置中小企業輔導中心,加強服務。

第15條
主管機關應協調有關單位寬籌中小企業專案貸款資金,責成主辦銀行辦理 專案性、緊急性融資或配合企業轉型調適之貸款;必要時,並得提高融資 貸款及保證額度。

第16條
前條所稱專案性融資,係指對中小企業為辦理左列計畫所提供之融資:

一、提高競爭能力之經營計畫。

二、研究發展、防治污染、拓展市場計畫。

三、創新產品、提升品級計畫。

四、配合環境保護、都市計畫、道路或其他由政府興辦之公共設施,必須   遷廠之計畫。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計畫。

第17條
第十五條所稱緊急性融資,係指對中小企業所提供之左列融資:

一、重大經濟變故期間,產銷週轉貸款。

二、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三、其他緊急應變貸款。

第18條
第十五條所稱配合企業轉型、調適之貸款,係指對中小企業所提供之左列 貸款:

一、經濟景氣衰退期間,產銷週轉貸款。

二、行業轉換時、更換或添置機器設備貸款。

三、提高生產力,添置自動化設備貸款。

第19條
金融機構或信用保證機構辦理前三條之貸款或保證者,得由中小企業發展 基金撥款參與貸款或保證;其比例由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核定之。

前項各有關經辦人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 ,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免除予 以糾正之處置。

第20條
對經營管理、財務及會計制度健全,依法繳清應納稅捐之中小企業,主管 機關得協調有關金融機構、信用保證事業,優先給予融資、保證。

第21條
中小企業因配合環境保護、都市計畫、道路或其他由政府舉辦之建設,而 業務受到影響或有遷移必要者,主管機關應協助其透過金融機構辦理週轉 貸款、遷移貸款;必要時,並應協助其取得遷廠用土地。

第22條
中小企業因天災而受重大損害時,主管機關應協調財政機關辦理稅捐減免 或其他救助。

第23條
為防止中小企業受業務往來企業倒閉之牽累而發生連鎖倒閉,主管機關得 協調、輔導產業同業公會,設置或聯合設置防止中小企業連鎖性倒閉互助 保證基金,對因此發生週轉或業務困難之中小企業,提供特別融資之信用 保證。

互助保證基金設立初期,必要時,得由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捐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