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氣事業法  附則 (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70條
於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之輸儲設備尚未敷設地區,在一定之供氣區域內 ,供應適用於天然氣爐具之丙烷混合空氣者,準用第四條有關事業之組織 型態、第六條至第十二條有關事業之許可、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有關事業 之設備安全、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有關事業之用地、第二十八條至第 三十條及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四條有關事業之 經營管理、第四十五條至第五十五條有關事業之監督及第六十五條至第六 十九條規定;其違反者,依第五十六條至第六十四條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