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氣事業法  附則 (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65條
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規定,廢止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氣 營業執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其他公用天然氣事業接續經營,且得使 用原事業既有輸儲設備繼續供氣並支付償金。

第66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增加供氣區域時,準用第六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67條
本法施行前依有關法規設立經營之天然氣事業,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自 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本法規定補正。

第68條
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規規定取得煤氣事業執照,經營本法所定之公用天 然氣事業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換發臨時供氣營業執照; 屆期未辦理或已辦理仍不符本法規定者,其原領之煤氣事業執照,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經註銷後仍繼續供氣者,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

依前項換發取得臨時供氣營業執照之公用天然氣事業,應自第一項規定之 一年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供氣許可;屆期未取得 者,取得之臨時供氣營業執照,自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其供氣區域,中 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其他公用天然氣事業接續經營,且得使用原事業既有輸 儲設備繼續供氣並支付償金。

前項重新申請供氣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9條
本法施行前,公用天然氣事業已聘僱之安全技術員或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 業已聘僱之專任技術人員,得經中央技能檢定主管機關專案技能檢定,取 得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資格。

前項聘僱之安全技術員或專任技術人員,未具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二十 條第三項所定資格者,仍得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繼續在原事業受僱從事 輸氣管線工程施作及其相關安全維護業務。

第一項專案技能檢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技能檢定主管機關定 之。

第70條
於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之輸儲設備尚未敷設地區,在一定之供氣區域內 ,供應適用於天然氣爐具之丙烷混合空氣者,準用第四條有關事業之組織 型態、第六條至第十二條有關事業之許可、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有關事業 之設備安全、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有關事業之用地、第二十八條至第 三十條及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四條有關事業之 經營管理、第四十五條至第五十五條有關事業之監督及第六十五條至第六 十九條規定;其違反者,依第五十六條至第六十四條規定處罰。

第71條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及能源管理法有關煤氣及天然 氣事業之規定,不再適用。

第72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