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氣事業法  附則 (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65條
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規定,廢止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氣 營業執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其他公用天然氣事業接續經營,且得使 用原事業既有輸儲設備繼續供氣並支付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