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氣事業法  罰則 (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63條
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執照,擅自經營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之業 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依規定 命其停業而未停業者,亦同。

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僱用一定人數之專任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